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爕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之104年度竹簡字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爕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1紙(見簡上字卷第39頁)、被告陳爕道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宋易學 素不相識也無利害關係,並非惡意動手,且被告有意與被告和解,因難以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價額才無疾而終,被告對自己行為有悔改之意,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0頁反面)。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改判之違誤。據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至原審判決前,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已就民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9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40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爕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爕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於民國104年1月6日12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第4、5行「...徒手或持警棍毆打宋易學...」、更正為「...持警棍毆打或以腳踹踢宋易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爕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爕道於警詢、偵訊時已稱與告訴人宋易學素不相識、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見偵卷第5、76頁),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持堅硬之木質棍棒毆打告訴人,且係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攻擊,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係告訴人斯時先有朝其揮打之舉、但是沒有打到等語,然觀諸卷內證人 朱仁達 、 闕銘邦 、 莊銘宗 、 洪智獻 、 巫東煥 等人所證述之內容,以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已經在證人朱仁達等人之攔阻之下,並無再有任何對被告攻擊之舉動之情況下,折返東亞保全公司拿取放在大門旁邊之木質警棍後,再回去朝告訴人頭部毆打,且不顧告訴人年幼之女兒亦在旁邊(此參見勘驗筆錄及檢閱監視器光碟畫面即知),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遭此毆打,除外在傷勢外,已足以令被害人內心感到恐懼與不安,況證人朱仁達等人均係東亞保全公司之員工,告訴人僅隻身1人,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竟率為如此之暴力行為,所為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庭,雙方均堅持不願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從事保全業有正當工作(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之註記,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警棍1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該警棍係平常就放在東亞保全公司門口一情,已據被告及證人朱仁達等人供述、證述在卷,既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陳爕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爕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保全公司)。緣宋易學於民國104年1月6日12時30分許,前往東亞保全公司拜訪友人,惟因細故與陳爕道發生口角爭執,陳爕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警棍毆打宋易學,宋易學因而受有右側額區頭皮撕裂傷、雙上肢及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易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爕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仁達、闕銘邦、莊銘宗、洪智獻及巫東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扣案之警棍1支、本署檢察官104年7月13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