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崑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崑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白崑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獲悉暱稱「 陳曉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後,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依「陳曉玲」之指示,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香圃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日揚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於寄送系爭帳戶資料前配合對方更改設定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帳戶。嗣收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7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 林淑卿 之妹婿,撥打電話予林淑卿,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8萬元云云,致林淑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員新門市,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白崑志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12月17日中午11時30分許,假冒為 蔡俊輝 之友人,撥打電話與蔡俊輝,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蔡俊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
5萬元至白崑志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
嗣林淑卿、蔡俊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白崑志所犯幫助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證人即被害人蔡俊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1頁、第34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白崑志v詐騙集團(陳曉玲)】12張(見偵查卷第6至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048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3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白崑志】(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淑卿】1紙(偵查卷第22頁)、手機通話詳細資訊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23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2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林淑卿】(偵查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淑卿】(偵查卷第26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107年1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蔡俊輝】(偵查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俊輝】(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淑卿、被害人蔡俊輝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林淑卿及被害人蔡俊輝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詐取告訴人林淑卿、被害人蔡俊輝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本案時僅19歲餘,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淑卿達成和解,而被害人蔡俊輝則不願向被告求償,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
108年6月28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目前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林淑卿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至被害人蔡俊輝亦對量刑沒有意見,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林淑卿、被害人蔡俊輝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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