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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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稚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房稚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稚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①~③各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更正:
被告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入注射針筒,再注射靜脈血管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2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爲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記載更正刪除。
⒉補充刑法第55條、第62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房稚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稚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房稚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房稚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偵查中之供述。│與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晚間│││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0時3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驗報告1紙。│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可採,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編號:Z000000000000│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9年8月18日強制│││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矯正簡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房稚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