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妙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妙慈為大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每日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竹田分廠載送工人至內埔分廠,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設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謝菊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謝菊英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林妙慈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車門,謝菊英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53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妙慈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妙慈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6日室覆字第1060078161號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置於事故發生地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並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普通,其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工人為其附隨業務,駕駛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謝菊英傷重死亡,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衡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彌補其所生所損害之意,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為行政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又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子 蔣玉珍 、 蔣曉林 成立調解,獲得上開被害人家屬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業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為肇事主因之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