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房稚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又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不符上訴必備之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房稚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遵期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伊吸毒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自白及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自戕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空泛請求從輕量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