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清琴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4時15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和生路口,不慎與 吳明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明耀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朱清琴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並委託屏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後送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74(247.4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清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6、32頁),核與證人吳明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8至10、13、第14頁反面、17、20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第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74(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37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4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
1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犯)、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駕車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