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安選任辯護人王心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至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嗣有告訴人 陳順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 陳許員 ,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順天、陳許員人車倒地,致陳順天受有左多重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左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許員則受有骨盆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由急診轉為加護病房,病況惡化,因末期腎病變、骨盆骨折術後、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心跳停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13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狄建
法官李冠儀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