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所竊取台灣電路公司之廠房喇叭及火警發知器各1個,價值約新台幣14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取之物係作為火災警報之用,關係被害人能否正確查知火災之發生,其為圖得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安全而行竊,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並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因本件犯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可降低,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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