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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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0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及補充被告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優遇處分,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且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壢簡 字第 268 號判決(97.0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285 號(97.04.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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