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為原名許睿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塑膠包裝袋7包、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2組」。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3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許彥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0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彥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塑膠包裝袋7包、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2組,雖均係於被告住處查獲,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