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能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能藤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6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而不慎與 楊松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08號被告蔡能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能籐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同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非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址之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姜照仁 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品名:錡明綠能電動車,型號:錡明AA1千鶴)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嗣於翌(10)日凌晨0時16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同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民義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義街之際,對向適有楊松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往同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同一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2分許對蔡能籐施以體內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中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能籐固坦承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騎電動腳踏車是否構成酒駕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嗣為警到場處理時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蔡能籐)、錡明綠能電動車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又「電動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乃以電力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因慢車仍以電力作為動力,服用酒類後而駕駛之,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均有危險存在,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均足認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電動自行車甚明。又參據卷附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網頁列印資料中說明,該車輛確實係以電力為其動力來源,準此,本件被告駕駛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故被告所辯尚無得解負罪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