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張䕒予被上訴人 胡紫涵
胡卉蓁 胡淑珍 胡淑屏胡淑霞 胡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179、1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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