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對人 王新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未表
明由何人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供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