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胡延生 相對人 徐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三四O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尚有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未清償金額及利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3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願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54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33萬3,410元(計算式:154萬元×5%×4又4/12年=33萬3,41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3萬4,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何若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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