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玲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對告訴人 吳淵源 所犯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而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辱罵之內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35號被告黃玲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淵源曾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5年9月5日因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紅綠燈附近之道路旁相遇,黃玲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吳淵源辱稱:「你的懶叫一小截(意指男性生殖器很小),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吳淵源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黃玲玲、吳淵源另於105年9月19日因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第4法庭開庭,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法庭外之走廊相遇,黃玲玲竟復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吳淵源辱稱:「你的懶叫一小截,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吳淵源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吳淵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玲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淵源於警詢、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 楊錦德 於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友人蘇清田於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黃玲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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