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39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金釵吳德麟林靜雯蔡紹良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詹日賢彭文正 、立法院、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蔡英文 、最高行政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公會臺北律師公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改基金會、 許宗力陳師孟 、監察院、 陳昭雄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蕭艿菁蕭松榮王憲義林峯正黃越宏 等人間請求返還非法中華民國國家財產、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而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保護被告許金釵、吳德麟、林靜雯、蔡紹良、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詹日賢為破壞民主國體、叛亂、強盜不合法中華民國法官、國民。㈡、被告應回復視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1年判字第986號判決原告為低收入戶有理原狀。㈢、被告應回復國家賠償法第13條抵觸憲法第1條、憲法第172條、憲法第15條、憲法第7條、憲法第16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確定無效之法律。被告應連帶返還非法中華民國財產新臺幣(下同)壹萬肆千玖百陸百元。㈣、被告應連帶視同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8號、同院106年救字第6號、同院同年救字第9號、同院同年救字第15號、同院同年救字第18號裁定准於訴訟救助。㈤、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請求上開聲明一至聲明四之諸多事項顯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又其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賠償原告20萬元部分,觀其訴狀之內容,原告係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侵害原告訴訟權利為理由,然本院審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屬法官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其就原告各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審理後所作成駁回之裁定,縱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法官依法審理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告本得循相關救濟程序爭執該等訴訟裁定是否適法,尚難逕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得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子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