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是原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
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辜濂松,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至民國91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65,575元(其中255,395元為消費款、8,755元為循
環利息、1,275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用、150元為其他費用
)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3月23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