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聲請人 陳嘉慶 關係人 郭群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謝敏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群裕(律師證書字號:(103)臺檢證字第11207號)為被繼承人謝敏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 謝金龍 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訴外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謝敏雄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53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2353、25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敏雄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郭群裕律師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郭群裕律師之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審酌郭群裕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