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董汶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情,應有所疑義,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65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疑義。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應係以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為其理由。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0126號支付命令為其原始執行名義,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因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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