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伯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城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有暴力行為,由同居女友 趙苡涵 報警求助,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會同金門縣消防局金湖消防分隊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治療,經醫生評估其疑似施用毒品,造成精神異常及暴力傾向,治療完畢後,警方經其同意帶返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查詢是否有施用毒品情事,詎其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見該分局偵查隊隊長 林練雄 從隊長辦公室走出了解案情,明知林練雄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突然衝上前去,以徒手朝林練雄頭部攻擊,致林練雄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練雄執行公務,旋遭警方依法逮捕。因被告精神持續不穩定且已至夜間,警方經其同意後先將其安置於該分局拘留室休憩候詢,其明知拘留室內鐵櫃旁之警報器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另竟於翌(20)日凌晨0時24分許,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腳部踢擊拘留室內鐵櫃,造成警報器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於110年8月3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惟被告於審理中之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