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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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靖幃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之㈢中關於「前開債權人並陳報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各153,800元、415,000元、5,000元等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債權人並陳報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各153,800元、41,500元、5,000元等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之金額誤載為「415,000元」,實際應為「41,500元」(消債聲免卷第164頁),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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