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
52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至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自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遂│││改造手槍│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三年,併│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四萬元│元││├────────┼────────┼────────┼────────┤│犯罪日期│93年4月中旬某日│93年5月2日│90年6月23日│││至93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91號│第7991號│第1015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上更(一)││事實審││82號│82號│字第345號││├────┼────────┼────────┼────────┤││判決日期│95年4月12日│95年4月12日│94年7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台上字第54││判決││82號│82號│03號││├────┼────────┼────────┼────────┤││判決│95年5月15日│95年5月15日│94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94年1月26日修正│92年7月9日修正公│││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刀械管制條例第11│刀械管制條例第11│制條例第4條第5項│││條第4項│條第5項、第1項│、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7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併│不予減刑│不予減刑│││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備註│與編號二定應執行│與編號一定應執行│與編號四、五定應│││刑│刑│執行刑│└────────┴────────┴────────┴────────┘┌────────┬────────┬────────┬────────┐│編號│四│五││├────────┼────────┼────────┼────────┤│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品││││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日期│92年6月10日至92│92年3月26日前120││││年6月11日│小時至92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77號│第7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17│92年度上訴字第45│││事實審││2號│05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26日│93年1月7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17│92年度上訴字第45│││判決││2號│05號│││├────┼────────┼────────┼────────┤││判決│96年1月11日│93年3月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前之槍砲彈藥│第10條第1項、第2││││刀械管制條例第11│項││││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併│有期徒刑五月││││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備註│與編號三、五定應│與編號三、四定應││││執行刑│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