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桓朧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79年2月14日合資向法院投標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1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層樓房,並於同年3月5日登記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乙○○明知上開不動產係其與甲○○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連續私擅於92年
12月1日將前開房屋3樓出租於 黃陳快 ,租期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月租新台幣(下同)15000元;繼於93年2月5日將前開房屋2樓出租予 張東南 ,租期自93年
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復於94年1月15日將上開房屋1樓出租予 曾澤田 ,租期自94年2月
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排除甲○○對於上開房屋之佔有、使用而竊佔上開房屋。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證人張東南、張崇煇於本院民事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所提 林才明 之收據、 高德義 之估價單,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自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復無法提供證人林才明、高德義到庭作證,是上開收據、估價單,無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其餘引用之證據,兩造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自訴人合購上開房地後,由其擔任借款人,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1455萬元,2人各分得727萬5千元,雙方並約定按分得之借款償還本息,但自訴人僅償還本金10萬元外,即不償還其餘本金、利息,是自79年4月16日起均由被告為自訴人償還利息;又兩造取得系爭房屋時,案外人林才明主張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而占有使用,被告為使林才明遷移,因此支付85萬元之搬遷費,俟林才明搬離後,發現上開房屋3樓年久失修,被告復為兩造之利益,於80年間委託案外人高德義修繕3樓屋頂,又支出修繕費用38萬8千元;嗣因80年間,被告、自訴人與鄰地洽商合建事宜,致多年未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加以自訴人不償還前開借款本息,被告不得已於91年間與自訴人商議出租房屋,由被告收取租金,以償還多年為自訴人墊付之利息,自訴人亦同意,被告乃為雙方利益,委託案外人張崇煇修繕房屋支出98萬元,並於上開期間分別將系爭房屋出租,用以抵銷為自訴人所代墊付之費用,被告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不動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屋並無分管契約,被告使用房屋即令有超過應有部分,亦屬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上紛爭,應不構成竊佔罪云云置辯。
二、經查:
1、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1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層樓房,為自訴人與被告向法院投標購得,於79年3月5日登記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1日、93年2月5日、94年1月15日,將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樓、2樓、1樓出租予黃陳快、張東南、曾澤田,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
2、被告辯稱當初與自訴人合購上開房屋土地時,由其為借款人,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1455萬元,貸得款項2人各分得727萬5千元等語,固為自訴人所不爭,惟被告辯稱貸款之利息均由其負擔,自訴人只償還本金10萬元,即未分擔利息,其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係為抵銷自訴人應分擔之本息云云。經查被告就上開房地貸款繳付本息,固據提出利息收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93頁),惟自訴人證稱:其自79年4月間起,即按月將應分擔之一半利息,分別以自己名義、同發 營造 有限公司、弟弟 吳三益 、公司職員名義匯至被告台北銀行(嗣改制為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帳戶,直至93年7月7日止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0頁),經本院調閱被告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含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匯款明細、往來明細等資料查核,可知自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金額其相近月份之匯款額相近,僅幾百元之差,且匯款逐年降低,更有多次各月中、下旬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相符者,例如均匯入72392元、68541元、53137元、51902元、45825元、45715元、45315元、43350元、40780元(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匯款者有自訴人、同發營造、吳三益、 宋文彥 等人,有富邦銀行95年12月7日北富銀金字第9561000135號函、96年8月7日北富銀金字第9661000082號函及其檢附之收受匯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7頁、第106頁至第121頁),而被告帳戶內長期有款項匯入,被告豈會始終不知是何人匯入何款項之理,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受匯款明細、往來明細後,始改供稱自訴人上開文件有些確係房貸之利息,有些則是返還其他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又若自訴人分得727萬5千元銀行貸款,卻長期拒不支付應分擔之一半利息,由被告負擔全部1455萬元之借款利息,被告豈甘長期蒙受利息負擔,直至92年12月起始起意逐層出租系爭房屋收租抵付,期間復未對自訴人採取任何法律手段,殊違情理,顯見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只償還10萬元本金,自79年間起即未分擔借款利息,其始出租系爭房屋,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云云,係欲藉以脫卸其不法利益之意圖,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住同一棟大樓,曾告知自訴人要出租系爭房屋,自訴人同意由其處理云云。惟自訴人否認同意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51頁),復核如自訴人同意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何以被告自陳與自訴人同住一棟大樓建物內(本院卷(二)第153頁),被告竟未就近使自訴人於租賃契約上簽名,又縱如被告所辯,租金係為攤付自訴人長期欠銀行之本息,則自訴人係欲將租金多少抵付本息,自訴人豈會不加置喙?殊違常情,是被告辯稱自訴人同意其出租系爭房屋,並不足取。
4、被告繼辯稱其與自訴人購得上開房地後,因第三人林才明居住其中,其支出85萬元請林才明搬遷,自訴人拒絕攤付該部分之費用,故其以本案之租金抵付云云。惟被告表示無法聯絡林才明到庭作證,是就被告所提林才明出具之收據即難採信。又由被告提出之林才明出具之收據,日期係79年12月20日,然被告於79年9月1日即擬具與案外人 黃萬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79年9月1日起至80年8月31日止並於其上蓋用印文,如有第三人林才明住居系爭房屋至79年12月20日始收錢搬遷,豈會於黃萬之租賃契約租期擬定為79年9月
1日起,殊不合理。被告嗣改補稱後來系爭房屋未出租黃萬云云,然亦無法說明其所擬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林才明收據間之矛盾。再者,系爭房屋既為自訴人與被告2人共有,豈有被告獨資使第三人遷移,而該費用又高達85萬元,自訴人竟分文未付,被告亦長期未向自訴人索取,直至92年年底始欲以房租抵付,殊違情理,不足採信。
5、被告又辯稱其於80年修繕系爭房屋付出38萬8千元,92年9月又修繕房屋支付98萬元,然自訴人均拒絕分擔,故以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抵付,其出租系爭房屋並未有不法意圖云云,並以證人張崇煇之證詞,以附其說。惟自訴人證稱其係以營造為業,公司名稱係同發營造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亦不否認,是如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當由房屋之共有人即自訴人修繕較為經濟實惠,詎被告竟捨自訴人而使第三人修繕,殊違常情。而被告對於所提80年間付款38萬8千元予高德義,固提出估價單附和說詞,然並無法聯絡證人高德義作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被告既指自訴人拒付其80年間之修繕費38萬8千元,其已知自訴人有拒付款之前例,豈會於92年9月又自付98萬元修繕系爭房屋,而求償無著,是被告指其有支付上開2筆修繕費,出租系爭房屋係欲抵付其所付出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證人張崇煇之證言,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又辯稱自訴人自93年7月7日起即未再支付應分擔之利息,被告自93年7月至95年4月計付利息0000000元,再加上支付林才明搬遷費、高德義修繕費,合計0000000元,扣除被告就系爭房屋至96年8月31日收取之租金0000000元,自訴人尚欠被告61413元,另自訴人又欠被告歷年之房屋稅49868元,自訴人尚欠被告111281元之債務,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所稱付出之搬遷費、修繕費無法證明其存在,而自訴人亦有將利息匯給被告,業如前述,而自訴人供稱支付利息至93年7月7日,亦有該日自訴人付款29799元予被告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97頁),然被告於自訴人持續支付利息款項,未有任何欠款時,早於92年12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黃陳快,再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張東南,誠如前述,被告豈會無意圖不法利益。嗣自93年8月間起至93年12月止,自訴人固未支付利息予被告,惟被告付出之利息,依被告提出之利息收據(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6頁)係294580元,被告、自訴人各攤付一半之利息,自訴人固應負擔147290元,惟被告早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收益,並未將租金分享自訴人,核算被告至93年12月底所收取黃陳快、張東南之租金,共33萬元,2人各分得一半,自訴人應分得165000元,已足資抵付其自93年8月間起未負擔之利息部分,詎被告竟自94年1月15日又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曾澤田,豈會無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罪屬於即成犯,當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被告自不得以竊佔行為完成後始陸續發生對自訴人之債權,回溯主張其自始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所指付出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49868元,惟平均每年房屋稅不多,自訴人既願分擔貸款利息,豈會拒付小額之房屋稅,被告徒以房屋稅之收據,即欲彰顯出租系爭房屋之合法,殊無值取。
7、按刑法上竊佔罪,係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足當之。而稱「他人之不動產」,不問該不動產為他人所有持有或共有公有,一經竊佔,皆成本罪。查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該條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均有使有收益之權,如共有人排除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權而私擅佔據共有物,用以出租收益,使共有物完全歸於自己支配之下,侵害他共有人之支配權,即難謂非竊佔。又民法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對於不動產不因僅有占有關係,即直接取得所有權,故對不動產所能圖得的僅是行使權利或其他利益,是竊佔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從而,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就系爭房屋雖未有分管契約,然被告為圖得租金之利益,既未經共有人即自訴人之同意,即排除自訴人對於共有物之支配權,私擅將上開房屋全部出租予黃陳快、張東南、曾澤田,獲得租金利益,使得自訴人無法行使其對於共有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洵難謂被告非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其所為該當刑事竊佔罪責。被告辯稱僅係民事上不當得利,要難構成竊佔罪云云,尚不足採。
8、自訴人雖指被告侵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使用權」,惟按刑法上之侵占,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例可參,是自訴人指被告侵占其房屋使用權,尚有誤會。又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可參。本件自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交予被告持有,被告自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9、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一項竊佔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竊佔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竊佔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竊佔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竊佔罪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先後3次竊佔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而新法廢除連續犯,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自訴人認係構成侵占罪,尚有未洽,理由盡如前述,爰變更自訴法條(本院業於96年9月30日審判期日告知所犯法條)。被告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竊佔共有房屋出租謀利,影響自訴人之佔有、使用,於法院審理時設詞卸責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竊佔罪屬於即成犯,當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至嗣後之繼續佔據,係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竊佔狀態雖仍存在,惟其行為完成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79年9月1日起至80年8月31日止,將台北市○○○路○段○○號3層樓房全部出租予黃萬,而涉嫌侵占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辯稱雖然有於契約上蓋用兩造之印章,然最後黃萬並未承租,故該契約黃萬未簽名等語。經核自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承租人黃萬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不否認其在上蓋印簽名,只是最後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黃萬,並無證據足資憑認,而如被告自79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萬,自訴人豈會默默隱忍10餘年,並按時匯交貸款利息予被告,是尚難認被告自79年9月間起至前揭被告犯罪時間前有竊佔不動產之犯行,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