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於97年7月29日至104年5月25日積欠新臺幣
(下同)29,936元(本金28,901元、利息1,035元)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