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連宏仁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結婚,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分居在外,而未再共同生活,斯時起原告即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協議離婚。然於上開期間,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自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起回溯至第三百零二百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期間,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後,原告始生下被告乙○○,但被告乙○○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分居在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記載:「可以否認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IZ0000000000B號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更何況兩造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分居,綜上,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再按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乙○○顯然不可能自被告甲○○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乙○○非由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乙○○既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