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9號、第1373號、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補充為「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後,其主動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予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111
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雖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據(見毒偵卷第119頁),但查:
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
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最大時限為11.3天。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
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足供參佐。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固未檢出可待因,但仍檢出嗎啡濃度182ng/mL,此一數值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嗎啡之最低濃度40ng/mL,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之1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雖因另案毒品通緝而為警逮捕,然其係主動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毒品,為被告警詢時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27頁),顯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為警所緝獲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只)㈠粉塊狀檢品10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09公克(驗餘淨重9.04公克,空包裝總重2.20公克),純質淨重3.92公克。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3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㈠白色透明結晶2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23公克,總淨重0.7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0.751公克)。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02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縣○○鄉○○○○○0居○○市○鎮區○○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9號、第1373號、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9.09公克、純質淨重共3.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F-42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1FF-425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檢出濃度為182ng/ml(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其代謝後之濃度值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40ng/ml)之事實。4(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扣案粉塊狀檢品10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嗎啡檢出濃度為182ng/ml,因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可待因40ng/ml、嗎啡4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成分,已堪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