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炘志(原名:蔡皓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炘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先向 林思源 (所涉詐欺犯嫌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0、33548、336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取得林思源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即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履昕 』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先徵得林思源(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
0、33548、336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之同意,取得林思源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即與林思源一同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足認蔡炘志主觀上知悉另案被告林思源除提供名下永豐帳戶外,另有參與後續之取款犯行)」。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以共同正犯論;再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8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論旨參照)。另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炘志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徵得另案被告林思源之同意,取得另案被告林思源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永豐帳戶)後,與另案被告林思源一同至旅館將林思源名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陳履昕」之人(下簡稱「陳履昕」),供「陳履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履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許瀛心 、告訴人 王采彧 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而因卷內別無他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另案被告林思源尚有後續參與之提款行為,是被告自無需再與另案被告林思源就後續之提款行為共同負責,而僅需就其與另案被告林思源一同提供帳戶之所為,究其幫助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思源2人事實上雖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係共同為之,惟依前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王采彧雖客觀上有數
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王采彧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另案被告林思源名下永豐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另案被告林思源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陳履昕」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自「陳履昕」處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犯罪所得,辯稱該1萬元係其向另案被告林思源借得之款項(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卷第84頁),而另案被告林思源於偵訊時亦稱:租用帳戶之報酬9萬元、蔡炘志缺錢先拿1萬元、剩下是伊的,蔡炘志要歸還伊1萬元、到現在還沒還給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48號卷第129、133頁)等語,是認被告所取得之1萬元,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林思源自「陳履昕」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並透過「陳履昕」將之借貸予被告一情為真,從而,該1萬元自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案被告林思源名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由被告與
另案被告林思源共同提供予「陳履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考量該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蔡炘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炘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2時3分前之某時,先向林思源(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0、33548、336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取得林思源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即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瀛心、王采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瀛心、王采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嗣許瀛心、王采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炘志於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思源借用本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即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陳履昕」並不熟識,仍將本案永豐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履昕」之事實。3.證明被告與「陳履昕」原約定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可獲取9萬元報酬,而被告已向「陳履昕」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21.另案被告林思源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證人林思源於另案及本案偵訊中之證述。1.證明本案永豐帳戶為另案被告林思源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思源表示因其缺錢,所以向另案被告林思源借用本案永豐帳戶租借給「陳履昕」之事實。3.證明被告係先向另案被告林思源收取本案永豐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履昕」之事實。4.證明被告與「陳履昕」原約定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可獲取9萬元報酬,而被告已向「陳履昕」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許瀛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許瀛心受有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王采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采彧受有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事實。5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許瀛心、告訴人王采彧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王采彧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遭詐騙地點1許瀛心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20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紜熙」、「查理斯」、「兼差の雄班」、「高賺富五群」等結識被害人許瀛心,以「投資博弈」為詐術,致使被害人許瀛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111年3月15日13時34分許5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2王采彧(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紜熙」、「兼差の雄班」等結識告訴人王采彧,以「投資博弈」為詐術,致使告訴人王采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111年3月15日12時3分許5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3月15日12時4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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