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惟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23,750元(計算式:25,750-2,000=23,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