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號
109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垣志
謝岷沂上列被告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20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35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接受戊○○之招募,加入由戊○○、丙○(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何浿緁 (外號「隔壁 老樊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兒童或少年),由甲○○擔任車手,丙○、戊○○擔任收水工作(甲○○、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集團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復由戊○○交付丙○或甲○○,再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致電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戊○○、丙○搭載甲○○或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戊○○轉交何浿緁。甲○○、丙○、戊○○、何浿緁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取得提款卡後交由丙○、甲○○收執,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乙○及丁○○,使乙○及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指示之帳戶後,丙○及甲○○復依「隔壁老樊」及戊○○指示,由丙○駕駛戊○○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然丙○及甲○○並未將上開領得款項繳回予戊○○,而係由丙○分得40,000元,甲○○分得85,000元,以此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朋分。嗣因乙○及丁○○發現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3號本院卷第23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本來有招募甲○○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但甲○○沒有加入其的詐欺集團,跑去加入丙○那邊,「隔壁老樊」才是其這邊的詐欺集團,其與丙○、甲○○根本是不同公司,其是在108年5月間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的,工作就是負責收水,其沒有給過丙○車資或提款卡,換車是丙○說有仇人怕被人攔到,才跟其互換車,本案甲○○是跟丙○去彰化領款,其沒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甲○○、丙○是因為偷了其車上的錢才會陷害其云云。
㈡就告訴人乙○、丁○○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丙○駕駛被告戊○○所租用、被告甲○○為租車保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持提款卡提領後,與丙○朋分贓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餐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交易明細內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截圖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調閱情形、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A-1351)、小客車借車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2429號他卷第8至10、23、33至45、53至59、61至79頁、10002號偵卷第81至8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間其從屏
東上來,其與戊○○、丙○國小就認識,因為戊○○認識的朋友最多,所以其詢問戊○○有無工作,戊○○說有拿卡片去領錢的工作,其就說其做做看,先跟去看戊○○如何工作,其跟去的時候戊○○車上還有另一人叫「 小劉 」,戊○○只負責開車,「小劉」會告訴其怎麼聯絡、如何決定用哪張卡片領錢等,之後其跟戊○○說其可以開始做了,其被拉到微信群組內,群組內會有人指示如何領款、拿哪張卡片、去哪裡領錢等,應該是戊○○跟其說報酬的。其工作的前幾天領錢都是由戊○○開車搭載其去領錢,其當時住在逢甲,戊○○會開車來載其去工作,其去領錢時「小劉」也有去,「小劉」會將卡片給其去領錢,其跟「小劉」負責領錢,戊○○負責開車,其領完錢交給戊○○,戊○○會給其報酬。本案當日是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第一次遇到丙○,戊○○駕駛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其為保證人,之前戊○○也有開這輛車載過其去領錢,當日戊○○載其去找丙○,戊○○當著丙○的面指示其之後就改跟丙○配合,跟丙○換車,就由丙○搭載其與丙○之女友去彰化,戊○○則開丙○的車離開,戊○○一開始就沒有要跟其去彰化,戊○○有說要去別的地方。當日其用提款卡領了125,000元後沒有繳回去,其不想當車手了,丙○跟其說既然不做了錢就不要繳回去,叫其躲起來,其分得85,000元後就離開詐欺集團了。後來丙○有帶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找到其、帶其去旅館、要其把錢拿出來,其說錢已經花完了,詐欺集團成員說要繼續做車手來還錢,當時戊○○也在場但沒有講話,戊○○會在場是因為其是戊○○招募來的,所以要一起處理這件事。後來其就上去北部,繼續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領錢後,「隔壁老樊」也有在微信的群組內等語(見63號本院卷第
307至326頁)。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其加入戊○○所
屬之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工作,本案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戊○○交付給甲○○的,其駕駛戊○○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去提領款項,其原本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天是戊○○提議要交換車輛。依照戊○○的分工,戊○○擔任收水頭、其擔任收水、甲○○擔任車手,甲○○提領贓款要全部交給其,其再交給戊○○,薪水由戊○○分發之後交給其與甲○○,但甲○○表示戊○○都會坑薪水、對戊○○不滿,所以甲○○要將提領的贓款125,000元吞掉,甲○○有分其40,000元等語(見11
205號偵卷第16至21頁)。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之前被告甲○○是跟其
配合,甲○○領取贓款繳給其後,其繳回給何浿緁即「隔壁老樊」。其跟丙○是不同詐欺集團的,當日是丙○說要找甲○○、跟其要人,其原本下面就有車手,其就說叫丙○自己跟甲○○講,其載甲○○去找丙○,丙○跟甲○○講一講,跟其換車後,甲○○就上丙○開的車去彰化,偵查中其說當天其本來要跟丙○、甲○○一起去,是因為丙○剛做不怎麼會,會問其,但那時候丙○、甲○○的車開很快,其沒有跟到,就沒有理他們了。甲○○沒有將贓款繳回去被詐欺集團找到時,其會出現在現場的旅館,是因為丙○帶其去的,其跟丙○是不同詐欺集團,丙○所屬詐欺集團在講黑吃黑的事情,因為丙○說謊,所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其也有參與其中,才會找其一起去,後來知道是丙○、甲○○在搞鬼,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放其離開,其知道甲○○因為黑吃黑被詐欺集團找到後,被要求要繼續領款來還錢之事等語(見63號本院卷第327、331至335頁)。
㈥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丙○及甲○○就本案是丙○、甲
○○第一天配合領款、工作是戊○○所分配、贓款要繳回給戊○○再由戊○○分配報酬等重要情節均互核一致。再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之事實可知,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因為被告戊○○之介紹,實際擔任車手之前,也是參與戊○○與「小劉」之領款工作,學習車手領款之流程,正式開始車手工作後,與被告戊○○共同搭配領款,被告戊○○租用之前所駕駛即本案跟丙○交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甲○○亦為保證人等情,均可知被告甲○○顯然是加入被告戊○○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車手頭、被告甲○○擔任車手,被告戊○○負責指揮、搭載被告甲○○領款、收取款項、給付報酬,且2人已配合了一段時間,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甲○○已許久未與丙○見面,事前未有過聯絡,當日亦係被告戊○○搭載被告甲○○去找丙○、又將以自己名義租用之車輛交予丙○用於搭載被告甲○○提領贓款。如若丙○與被告戊○○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被告戊○○何須自行開車搭載被告甲○○去找丙○,指示被告甲○○之後與丙○配合;且被告戊○○明知當日丙○搭載被告甲○○是要從事詐欺集團之領款工作,如非同一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將其自己名下租用之車輛交予丙○從事詐欺工作,徒增自己遭檢警追查之風險。而被告甲○○因領取贓款後未繳回,與丙○2人朋分款項,事後遭詐欺集團報復並帶到旅館時,被告戊○○人亦在現場,可知被告戊○○、甲○○、丙○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甲○○及丙○確為被告戊○○所指揮監督,被告戊○○因其招募來之車手黑吃黑,故其亦須為此事負責,始會在被告甲○○被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帶去旅館之當日亦在場。又被告甲○○因本案黑吃黑一事,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要求繼續擔任車手領款來償還,顯然其在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後所犯案件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而其後被告甲○○在北部所涉入之加重詐欺案件,微信群組內有「隔壁老樊」,對照被告戊○○自陳其與甲○○配合領款時,其收回甲○○所領取之贓款後要繳交予何浿緁即「隔壁老樊」,可知被告戊○○、甲○○及丙○、何浿緁即「隔壁老樊」,在本案前後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戊○○辯稱其與丙○所參與為不同詐欺集團,本案甲○○係跟丙○那邊的詐欺集團配合領款之辯詞,顯不可採。
㈦又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於偵訊時稱一開
始約定其為丙○、甲○○之上手,何浿緁要其管2人,但因為其認識2人所以其拒絕,丙○、甲○○也沒有交錢給其過,不是其招募丙○、甲○○進入詐欺集團,是其約丙○、甲○○跟何浿緁一起去唱歌,何浿緁找丙○、甲○○加入的。本案丙○、甲○○所污走的贓款不是何浿緁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而是丙○、甲○○另外加入的詐欺集團的款項等語(見11205號偵卷第184至1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甲○○本來要來其的詐欺集團,後來跑去丙○那邊的詐欺集團,其與甲○○、丙○是不同的詐欺集團,其加入的是何浿緁即「隔壁老樊」,其本來以為跟甲○○、丙○是同個詐欺集團但不同組,後來才知道根本是不同的詐欺集團,其有找甲○○、丙○加入其詐欺集團,不是何浿緁找2人加入的,偵查時其是說謊,但丙○後來跑去接別的詐欺集團,所以本案與其無關等語(見63號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有與甲○○配合領款,領款後甲○○將贓款交予其轉交何浿緁,但其只有介紹甲○○加入其詐欺集團,丙○與其沒有關聯等語(見63號本院卷第331至335頁)。被告戊○○之辯詞前後矛盾,單就甲○○究竟是否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何人所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即多次翻供,且與甲○○、丙○之證述顯然不符,顯為臨訟編織之詞,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2人既均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再由被告甲○○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予丙○,由丙○交予被告戊○○轉交上手,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2人既然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出面領錢、交錢,而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2人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2人所為,實均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甲○○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後交付丙○、被告戊○○轉交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㈣核被告所為:
1.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351、435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陳其本案犯行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且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180號案件起訴並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109年1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案章在卷足憑;被告戊○○自陳其係於108年5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其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8
5號等案件起訴並於108年9月2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早於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之109年7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案章在卷足憑,是被告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上開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毋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
2部分,被告甲○○、戊○○與丙○、何浿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且具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受雇做水電,未婚、無子,無人需其照顧扶養;被告戊○○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受雇在飲料店工作,未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無人需其照顧扶養(見63號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支付賠償;被告甲○○自始承認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人本案領取之總款項、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坦認其領得贓款共計125,000元後與丙○朋分,其分得85,000元,丙○則分得40,000元,未將款項交予被告戊○○轉交上手,堪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即為85,000元,因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甲○○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戊○○未實際收取贓款,其對於洗錢標的,並未佔有或實際管領,而被告甲○○所取得之85,000元,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被告戊○○、甲○○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受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提款時間│提款金│提款地│主文│││訴││││款││額│點││││人││││車│││││││││││手│││││├──┼─┼─────────┼──────┼─────┼─┼─────┼───┼───┼──────────┤│1│周│於108年7月29日22│108年7月│24,949元│宋│108年7月│60,000│彰化縣│甲○○三人以上共同犯│││龍│時45分許,接獲不詳│29日22時45分││垣│29日23時11│元│和美鎮│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人士來電,訛稱乙○│許││志│分許││彰新路│刑壹年貳月。││││之前上網預定民宿,││││││3段12│││││因操作錯誤將導致重││││││3、12│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複扣款,需操作ATM││││││5號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以取消錯誤設定,致││││││和美中│刑壹年拾月。││││乙○陷於錯誤,而依││││││寮郵局│││││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於108年7月29日21│108年7月│49,901元││108年7月│60,0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慧│時40分許,接獲自稱│29日22時38分│││29日23時13│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菱│Booking.com網站客││││分許│││刑壹年貳月。││││服人員來電,訛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戊○○三人以上共同犯││││丁○○多訂12筆訂房│108年7月│49,988元││108年7月│5,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交易,需操作ATM以│29日22時46分│││29日23時15│元││刑壹年拾月。││││消錯誤訂房,致黃慧│許│││分許│││││││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