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蔡○○代理人蔡○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復已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早年即患有精神疾病,經常走失,於民國73年10月間離家即未歸返,經74年5月間報案協尋仍行蹤不明,復於101年11月15日再報案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依法裁定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5月27日公告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於73年10月間即失蹤,其家屬於74年5月20日報案,惟其自承當時未留存資料,致於101年11月15日重新報案,並記錄走失時間為第二次的報案日期(見本院109年3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觀諸上開失蹤人戶籍謄本上並無任何註記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及前揭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發生日期為74年5月17日等情,則甲○究竟於73年10月間或74年5月間失蹤即非無疑。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報案甲○失蹤請求協尋紀錄結果,聲請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所陳失蹤日期為74年5月17日,且至今仍未尋獲,有該分局回函函文暨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因認應以警局受理登記甲○失蹤之101年11月15日為其失蹤日。復據本院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2月27日函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第33至34頁),俱查無其行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甲○於101年11月15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後公告並於109年5月27日公告揭示在案(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101年11月15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8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