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69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896號108年度司繼字第990號聲明人 陳守輝
陳旻君 陳以庭 陳貞利 陳信卉 陳仕瑜 尤釋櫻 陳怡璇 上一人代理人 黃文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 陳劉愛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140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劉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巷○號)於102年12月24日死亡,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 陳劉愛之 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陳怡璇、第三人 陳忠能 、第三人 陳忠和 均係被繼承人陳劉愛之子女;聲明人陳守輝及陳旻君、第三人 陳守緯 均係第三人陳忠能之子女,聲明人陳仕瑜、陳貞利、陳信卉均係第三人陳忠和之子女,故聲明人陳守輝、陳旻君、陳仕瑜、陳貞利、陳信卉及第三人陳守緯均係被繼承人陳劉愛之孫;聲明人陳以庭則係第三人陳守緯之女、亦即係被繼承人陳劉愛之曾孫;聲明人尤釋櫻則係第三人陳忠和之配偶、亦係被繼承人陳劉愛之媳。惟第三人陳忠能前於85年1月13日死亡,第三人陳守緯於100年3月27日發現死亡,故聲明人陳守輝、陳旻君及陳以庭均係被繼承人陳劉愛之代位繼承人, 上開 3人與聲明人陳怡璇、第三人陳忠和同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嗣第三人陳忠和於107年2月3日死亡,故聲明人尤釋櫻、陳仕瑜、陳貞利及陳信卉應屬第三人陳忠和之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陳劉愛之法定繼承人,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屏市戶(55)字第10830817900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合先敘明。次查,聲明人陳守輝、陳旻君、陳以庭、尤釋櫻及陳怡璇之代理人黃文隆均到院陳述,其等均於本件繼承開始即102年12月24日時,即知悉被繼承人陳劉愛死亡情事,有本院108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人陳守輝、陳旻君、陳以庭、陳怡璇遲至108年6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明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全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尤釋櫻、陳仕瑜、陳貞利及陳信卉是否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陳劉愛所遺財產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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