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發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往南門街方向行駛,於行經館前西路83號前,欲左轉改變行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志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因被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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