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周信行 被告 陳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陳玉英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一案,其中扣押之金門高粱酒數瓶屬聲請人所有,業據相關被告於庭訊時證實為詐騙所得,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玉英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在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英等人分別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復因被告陳玉英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3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105年2月4日院欽刑子102金上重訴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之發還即應向檢察官聲請執行,首揭聲請,尚有誤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