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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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案紀錄補充「被告簡金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飲酒後駕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9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再犯本件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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