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強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被告羅仕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按:其所犯係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另按,聲請書原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如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提出前揭偵查案卷全部事證(即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卷),除前稱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鑑定書部分應補述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3251號毒品鑑定書(見上開偵查卷第40、50頁)外,其餘聲請意旨核實無誤,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詳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