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梅
徐翊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32、152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一梅與被告徐翊恬為姻親關係,二人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騎樓,彼此對罵「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張一梅、徐翊恬之名譽,因認其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2人已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