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肆萬柒仟
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額度內,隨時
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一百元,被告
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
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三百九十一元,暨自九十六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復
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請
求借款本金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及金額為自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三百九十一元,然依原告前揭
主張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結果應為二十四元,從而,原告
請求借款本金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及金額應為
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十四元,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