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被告 張妙云張美雲
張吉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妙云與被告張吉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妙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妙云截至民國100年3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27,499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迭次對被告張妙云催索,被告張妙云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張妙云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本院98年司執字第27661號債證,經執行無效而未受償在案。被告張妙云及被告張吉利二人為夫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張吉利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被告張妙云有欠債的事實,但因被告張吉利的財產均為婚前財產,原告之請求,不會讓原告有增加受償的機會,故無保護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張妙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001號民事裁定、補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98年度執莊字第27661號執行無結果,有記載復於前揭裁定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妙云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未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張妙云全無可扣押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張吉利所辯其財產均為婚前財產,原告之請求,不會讓原告有增加受償的機會,無保護之必要等語,此僅為原告將來執行時能否受償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故被告張吉利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能採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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