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翁川田 翁素秋 吳翁秀蓮 翁村能翁川啓 蔡水 蔡永松 蔡永樹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相對人或債務人如對系爭債權之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之前手 翁榮堯 為擔保債務,於9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萬元、45萬元、30萬元、100萬元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2年5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7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74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8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及8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依法登記在案。嗣 黃朝輝 於邀 黃柯秀崙 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2月1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嗣後變更為4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原為94年2月14日,經雙方合意延展為100年2月14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100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規定,計尚欠本金44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抵押之不動產雖於88年12月1日因贈與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黃柯秀崙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述:對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成立之借款關係為相對人之前手黃朝輝所辦理,本人不慎了解且願清償相關債務等語。惟經本院將前開陳述意見狀轉知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所陳稱不願受領其清償之給付,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抵押權於未受完全清償前自無塗銷登記等語。
四、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黃朝輝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又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黃朝輝及相對人黃柯秀崙共同簽發之借據形式審查,亦足認債務人及相對人確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借據乙紙,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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