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佳,不慎與行駛於其右側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明顯有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清潔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被告李國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前方由 黃文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測得李國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文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