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長隆被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甲○○、受雇人 范文馨蘇韋翔 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陳列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件二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沒收之。
甲○○因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附件二送驗編號25:封條編號「6-17」之記載更正為「6-40
」、扣押物品名稱「GUM(3顆/盒)」之記載更正為「RIOAroma」、數量「1」之記載更正為「3」、備考「109盒」之記載更正為「180瓶」、查扣數量「109」之記載更正為「180」、入庫數量「104」之記載更正為「175」。
㈡附件二送驗編號27、28:備考「471盒」之記載更正為「452
盒」、查扣數量「471」之記載更正為「452」、入庫數量「459」之記載更正為「440」。
㈢附件二送驗編號31:送驗數量「15」之記載更正為「1」、入
庫數量「157」之記載更正為「171」㈣附件二送驗編號43:送驗數量「6」之記載更正為「5」、入
庫數量「139」之記載更正為「140」㈤附件二送驗編號55:備考「49瓶」之記載更正為「47瓶」、
查扣數量「49」之記載更正為「47」、入庫數量「48」之記載更正為「46」。
㈥附件二送驗編號67:備考「57瓶」之記載更正為「59瓶」、
查扣數量「57」之記載更正為「59」、入庫數量「56」之記載更正為「58」。
㈦附件二送驗編號101:備考「68瓶」之記載更正為「153盒」
、查扣數量「68」之記載更正為「153」、入庫數量「56」之記載更正為「147」。
㈧附件二送驗編號「87」之記載更正為「86」。
㈨附件二送驗編號「88」之記載更正為「87」。
㈩附件二送驗編號96、97、98、99、100:備考「1432顆」之記
載更正為「172顆」、查扣數量「1432」之記載更正為「172」、入庫數量「1412」之記載更正為「152」。
附件二送驗編號87下增列送驗編號88:送驗檢體名稱「藍沛Y
KI霧化彈(天生荔質)3%。附件二送驗編號29、30、85、86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陳列禁藥罪。被告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受雇人范文馨及蘇韋翔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亦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起至111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內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陳列於架上,持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因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疏未注意而公開陳列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處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件二及上開更正所示之電子菸油,含尼古丁成分,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該等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件二送驗編號29、30、85、86所示之物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獲利大概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被告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乙○○住同上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並於民國110年間雇請范文馨、蘇韋翔(此2人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電子菸油銷售、整理店務等工作,其等應注意所販售、陳列之電子菸霧化器補充液(即電子菸菸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應以藥品管理,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售、陳列,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渠等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陳列於架上、販售給不特定消費者之電子菸菸油是否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及是否取得藥品許可證,竟疏於注意,於110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在上址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陳列、販賣如附件所示之電子菸菸油產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0年11月9日因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電子菸菸油產品,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確認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馨、蘇韋翔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食藥署111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11000057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食藥署111年4月25日FDA研字第111190048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食藥署111年5月10日FDA研字第11119002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所示之扣案物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杜政姍職務報告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違反藥事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被告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受雇人即同案被告范文馨、蘇韋翔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亦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3條第3項之罰金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自110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內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含尼古丁電子菸油,因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永昇貿豐菸酒有限公司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違反藥事法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書記官黃怡寧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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