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碧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碧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九支票所示偽造之「紫竹寺」印文各壹枚,總計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2至14行之「再分別持向 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 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陷於錯誤」記載,應更正為「再分別持向王和順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和順陷於錯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又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碧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紫竹寺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紫竹寺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偽造紫竹寺印章及蓋用背書增加票信,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王和順而獲得貼現、借款,所為不僅使告訴人未能悉數兌現受償,更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致使紫竹寺之債信受有不良影響,更生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紫竹寺背書之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業經其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王和順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紫竹寺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前案已於判決書中有所敘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偽造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1 林仰松 850,000元YA0000000102年1月31日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2林仰松75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3日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3林仰松82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0日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4林仰松63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5日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5林仰松88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8日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6林仰松505,000元YA0000000102年3月10日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7林仰松462,000元YA0000000102年3月12日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8林仰松860,000元YA0000000102年4月10日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9林仰松580,000元YA0000000102年4月20日支票背面背書欄「紫竹寺」印文1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被告郭碧惠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5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5A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惠係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負責人 徐敏凱 (所涉罪嫌另已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健庭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紫竹寺」承攬圍牆及周邊工程,後因健庭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郭碧惠乃陸續向「紫竹寺」之主持林仰松取得以林仰松為發票人之支票多紙,持以向他人借款。詎郭碧惠明知未取得林仰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票據以紫竹寺之名背書,然因當時經濟壓力及增加背書人以取信借款人等原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紫竹寺」之印章後,再於101年底至102年初間,分別持該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表示「紫竹寺」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之意,再分別持向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和順、林榮輝、黃美雲陷於錯誤,以為前開支票確經「紫竹寺」背書,日後可向「紫竹寺」追索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而同意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紫竹寺」、王和順等人。嗣王和順對林仰松等人,提出請求給付票據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於審理過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和順委由 吳孟桓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1)、被告郭碧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林仰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4)、附表支票影本共9紙。
(5)、本署103年度偵字第507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及70年度臺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郭碧惠未徵得案外人林仰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紫竹寺之印章,並偽以紫竹寺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紫竹寺為背書人之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王和順等人以行使借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紫竹寺印章1枚,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紫竹寺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施詐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紫竹寺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前案已於判決書中有所敘明,在此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背書人1林仰松850,000元YA0000000102年1月31日健庭公司、徐敏凱、 陳連首 、紫竹寺。2林仰松75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3日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紫竹寺。3林仰松82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0日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紫竹寺。4林仰松63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5日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紫竹寺。5林仰松88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8日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紫竹寺。6林仰松505,000元YA0000000102年3月10日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紫竹寺。7林仰松462,000元YA0000000102年3月12日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紫竹寺。8林仰松860,000元YA0000000102年4月10日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紫竹寺。9林仰松580,000元YA0000000102年4月20日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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