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姍選任辯護人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莊惠姍、 林哲寬 (另行起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前為男女朋友,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哲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與 汪子雄 (110年7月30日歿)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607房見面以求售出甲基安非他命,林哲寬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址以上開門號聯絡莊惠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莊惠姍與林哲寬一面在電話中謀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林哲寬一面在上址與汪子雄以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復由莊惠姍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給林哲寬,林哲寬收取後再交予汪子雄,並向汪子雄收取3,000元而交易完成。
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寬於警詢、偵訊(具結)及上訴審中之供述、證人汪子雄(110年7月30日歿)於警詢、偵訊(具結)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10度聲監續字第290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可字第000117號另案監聽補行陳報認可函文、證人汪子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同案被告林哲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惠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同案被告林哲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0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與林哲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汪子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寬未從販售上開毒品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汪子雄之理,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哲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完全否認有與林哲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汪子雄;於110年9月3日偵訊中先供稱110年6月4日那次是單純向林哲寬購買毒品,不是合資;於112年3月27日偵訊中則改稱:「前一天是我們三人,就是我、林哲寬及 大雄 要出一樣的錢去拿安非他命,本來是大雄要去拿,後來大雄那邊不知道出了什麼意外,賣方沒有出現,就變成林哲寬去拿,他拿回來就放我這邊,因為我們三人之前常常一起出一樣的金額去拿,但大雄有時都沒拿錢出來,變成我和林哲寬要幫他出他那一份,所以我才會說大雄要拿毒品,就要出他那一份的錢」等語。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有與共同被告林哲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汪子雄之犯罪事實,或辯稱是單純向林哲寬購買毒品,或辯稱是三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且一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坦承犯行,僅屬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與林哲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單一、次數僅有1次、數量甚少,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販賣之對象及次數,且此次販賣獲利之人為共同被告林哲寬,被告並未獲有實質利益,實讓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與共同被告林哲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並未從中獲取金錢之利益,販賣數量不多、次數僅1次,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茆怡文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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