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49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28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18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鳳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本院於90年9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前揭起訴部分,再經本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同年12月29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依法釋放。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住宅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乙○○見狀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丟棄路旁,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毒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49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8日編號A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494)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白粉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49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28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18日釋放,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本院於90年9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欠佳;及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不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9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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