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68號抗告人 魏郡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忠生 中醫診所、 張浩緯 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頁)。雖上開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醫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嗣原法院即以本案訴訟已失其繫屬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不服上開100年度醫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69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已不復存在,自有未洽,而就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就抗告人釋明之證據就近調查,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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