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將裁定正本於100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妻 蔡英美 簽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是本件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算5日,並加計抗告人住所地台中縣至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5日,計至100年5月15日止,惟該日為星期日,延至100年5月16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蓋於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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