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鎧鴻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鎧鴻所受判決基礎係偽造,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警方當時搜索並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出示搜索票,原審判決中記載聲請人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判決中記載聲請人於該期間遭毒品通緝在案,然並無法院開立通緝證明,足證上開情節為誣造,爰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鎧鴻成立竊盜犯行,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前揭判決之竊盜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雅玲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贓物及現場照片共十七張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聲請人前揭聲請,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又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有偽造、虛偽等情節,而主張得提起再審,然其係基於自行認定使然,並未提出證明該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顯未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其所為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難認有理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第2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自難認合於再審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