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2字之「確定」予以刪除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77號被告翁鴻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104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孔廟大成坊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惠芳 置於石椅上之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鑑4枚、信用卡4張、住家及機車鑰匙)。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至同區「廣慈院」內檢視該只肩背包內之財物,除保留現金外,其餘財物及肩背包均棄置於廣慈院內。嗣因林惠芳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嘉龍
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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