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賴彥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賴彥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受刑人賴彥良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犯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賴彥良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3年10月1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