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邱文田 相對人 鄭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本票(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6日、到期日102年10月10日、票號CH000000)已經在102年12月10日於清洲聯誼社透過第三人 游惠徵 當面交給相對人5萬元,只是相對人未將本票交還,事後再持該本票來要錢,抗告人不給他錢,相對人才去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所以相對人所言全部不實,為此就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5萬元本票(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6日、到期日102年10月10日、票號CH000000)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除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0月10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乃於103年7月2日即到期日屆至後具狀主張因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係相對人未將本票返還」等主張,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或返還票據之給付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雪琴